特別法人是指根據(jù)中國《民法典》的規(guī)定,具備法人資格,但因其設立目的、組織結構和職能的特殊性,而被歸入不同于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一類特殊法人類型。
簡單來說,它們是為了實現(xiàn)特定公共職能或處理特定公共事務而依法成立的,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組織,但它們既不以營利為目的,也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社團或捐助機構。

法律依據(jù)
特別法人的概念和分類主要來源于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 的第九十六條:
“本節(jié)規(guī)定的機關法人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、城鎮(zhèn)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,為特別法人!
特別法人的主要類型(共四類)
根據(jù)《民法典》,特別法人主要包括以下四種:
機關法人
- 定義:指依法行使國家權力,從事國家管理活動,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。
- 例子:各級政府(國務院、省、市、縣人民政府)、各級人民法院、各級人民檢察院等。
- 特點:它們依據(jù)憲法和組織法設立,經費由國家預算撥款,從事國家管理和公共服務,其法人資格從成立之日起自動取得。
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
- 定義:指在農村地區(qū),以土地集體所有為基礎,依法代表村集體成員對集體資產進行管理、經營和服務的組織。
- 例子:村經濟合作社、股份經濟合作社等。
- 特點:這是中國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重要體現(xiàn),負責管理集體土地、資源和企業(yè),保障集體成員的經濟權益。
城鎮(zhèn)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
- 定義:指在城鄉(xiāng)領域,勞動者或經營者自愿聯(lián)合、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。
- 例子:供銷合作社、信用合作社、農民專業(yè)合作社等。
- 特點:兼具互助合作性與經濟性,雖然從事經營活動,但主要目的不是為股東牟利,而是為組織成員提供服務。
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
- 定義:指在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(qū)設立的,由居民或村民進行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務的組織。
- 例子:居民委員會(城市)、村民委員會(農村)。
- 特點:它們不是一級政府,而是基層民主的重要形式,負責辦理本居住地區(qū)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(yè),調解民間糾紛,協(xié)助維護社會治安等。
為什么需要設立“特別法人”類別?
在《民法典》的法人分類體系中,設立“特別法人”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考慮:
- 填補法律空白:在《民法典》出臺前,像村委會、居委會這類組織在從事民事活動(如簽訂合同、購置資產)時,其法律地位不明確。將它們明確為“特別法人”,賦予了其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,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,方便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。
- 承認歷史與現(xiàn)實:這四類組織在中國政治、經濟和社會生活中扮演著獨特而重要的角色,它們的功能和目標無法被“營利法人”或“非營利法人”完全涵蓋。例如,機關法人行使公權力,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集體土地,這些都是非常特殊的職能。
- 保障特殊職能的實現(xiàn):將它們單獨歸類,有助于在法律上為其制定特殊的規(guī)則,既保障其能夠順利履行公共管理或集體服務的特殊職能,又規(guī)范其作為法人在民事活動中的行為。
特別法人的主要特點
- 具有特定的政治或社會職能:其首要目標不是賺錢,而是完成法律賦予的特定任務(如行政管理、基層自治、集體經濟管理)。
- 依法當然取得或經核準取得法人資格:機關法人自成立之日即自動取得;其他特別法人通常需要依法辦理登記。
- 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: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、擁有財產、起訴和應訴。
- 資金來源特殊:機關法人靠財政撥款;其他類型則可能有經營收入、成員出資等多種渠道。
- 不能破產:特別是機關法人,依據(jù)法律規(guī)定是不適用破產程序的。
總結
總而言之,特別法人是中國《民法典》法人制度中的一個特色分類,它涵蓋了那些承擔著獨特公共職能、在國家治理和社會結構中有基礎性地位的組織。 這一分類解決了這些組織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地位問題,使其能夠更好地在法治軌道上運行并服務于社會。
|